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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主席助理出庭應訴 欣泰電氣欺詐發行案二審開庭

A股標志性事件!證監會主席助理出庭應訴,欣泰電氣欺詐發行案二審開庭

重磅!欣泰電氣欺詐發行案今日(19日)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證監會黨委委員、主席助理黃煒作為證監會負責人出庭應訴。

中國證券報記者了解到,這是中央部級單位負責人首次出庭應訴。

庭審現場照片

黃煒在庭審中指出,欣泰電氣向證監會報送的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騙取發行核準,構成欺詐發行的違法行為。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和義務,對欺詐發行等各類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證監會責無旁貸。在本案中,證監會依法對欣泰電氣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調查、處理,最終作出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處罰決定。

黃煒在庭審中重申并強調,一是不說假話、不做假賬、真實披露是發行人的絕對法律義務,也是發行人守信誠實的基礎誠信要求。二是敬畏法律、尊重法律、恪守法律是發行人參與證券發行市場活動的底線要求。三是捍衛證券市場的法律實施,是中國證監會的使命所在、職責所在。欺詐發行是證券市場最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嚴重侵蝕證券市場的運行基礎,中國證監會將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管職責,全面貫徹依法全面從嚴監管的工作方針,切實加強對證券發行的全流程、全方位監管,對發現的欺詐發行行為堅決依法查處,絕不姑息遷就。

案情回顧

欣泰電氣欺詐發行一案,證監會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欣泰電氣不服證監會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于2017年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證監會勝訴。欣泰電氣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證監會在處罰決定書中認定欣泰電氣通過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資金或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致使其在向證監會報送的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欣泰電氣將包含虛假財務數據的IPO申請文件報送證監會并獲得證監會核準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十三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電氣在上市后繼續通過上述方式進行財務造假,導致其披露的相關年度和半年度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同時,欣泰電氣在《2014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以員工名義從公司借款供其個人使用的事項,存在重大遺漏,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同時,溫德乙作為實際控制人指使欣泰電氣從事上述兩項違法行為。

證監會決定,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832萬元罰款;對實際控制人溫德乙給予警告,處以892萬元罰款,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爭議焦點

庭審中主要圍繞以下三個爭議焦點展開:

一是關于欣泰電氣的違法行為是否符合《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的欺詐發行構成要件;

二是關于證監會對相關財務數據造假的認定,是否應當以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業審計部門的意見作為依據;

三是關于欣泰電氣是否存在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本案處理是否存在畸輕畸重。

當事人二審訴辯主張

欣泰電氣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被訴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理由為:

1、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不符合《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欺詐發行的構成要件。即使不進行財務造假,上訴人的財務指標等實質條件均符合公開發行證券要求,也不能認定上述人“不符合發行條件”。

2、中國證監會對上訴人相關財務數據造假的認定,應當以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業審計部門的意見作為依據。上訴人雖然對于虛構應收帳款收回從而在IPO申請文件與上市后定期報告中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的行為事實本身并不存在爭議,但對于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的具體數額,被訴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來源單一且未經全面核查確認,則存在非常明顯的準確性疑問。

3、上訴人存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涉案行為能夠被最終認定為違法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是因為上訴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而且從過去案例來看,上訴人涉及的虛構應收賬款收回的行為,其情節相對于直接偽造經營數據、銷售收入等行為而言,顯著輕微,應當認定為上訴人符合其他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證監會一一反駁

中國證監會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為: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說理清楚準確。欣泰電氣將包含虛假財務數據的IPO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并獲得核準的行為,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行為。欣泰電氣披露的2013年年度報告、2014年半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及2014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行為,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

2、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欣泰電氣IPO申請文件中包含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的條件,符合“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和“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要件。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證明有關事實,證監會基于證券市場監管機構的主體地位和所具有的專業性,有權認定有關事實和金額,不需要聘請第三方機構出具意見。而且,欣泰電氣雖有配合調查行為,但沒有證據證明欣泰電氣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本案未當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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